(2018)吉05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诉梅河口市盐务管理局要求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盐务管理局,牛西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吉05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法定代表人:聂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立刚,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东北区域经理,住吉林市龙潭区华丹大街88-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盐务管理局,住所:梅河口市梅河大街。法定代表人:马先营,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广权,吉林权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牛西全,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个体,住梅河口市和平街民乐家园*号楼*号门。上诉人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盐务管理局要求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8日做出的(2017)吉0581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立刚,被上诉人梅河口市盐务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马先营、委托代理人高广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牛西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4月29日,被告在执法检查时发现第三人牛西全(梅河口市君乐食品商店业主)从不具备食盐批发许可处购买食盐,要求第三人牛西全提供合法发票,第三人没有提供,因其行为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作出了行政强制先行登记保存19.2公斤食盐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第三人牛西全的违法行为尚在行政处理中,目前尚无针对该违法行为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即对第三人牛西全购买食盐行为暂无最终结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基本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第三人牛西全是向上诉人公司购进的食盐,上诉人系合法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同时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依法享有食盐生产及销售的权利,可以以批发、零售的方式跨省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各种食盐产品。根据2016年4月22日国务院下发的《盐业体制改革方案》,2017年1月起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单位销售人员开拓吉林省市场。2017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到位于梅河口市铁北派出所对面的君乐食品商店,将上诉人生产并委托君乐食品商店销售的48袋盐小厨牌加碘食盐扣押,至今都未给出合理的扣押理由。上诉人认为该扣押行为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牛西全购买食盐暂无最终结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认定也是错误的。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食盐专营办法》是国务院1996年颁布的行政法规,其部分规定与2016年《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存在冲突。《食盐专营办法》也正在修改。被上诉人将与改革方案相冲突,准备修改的条款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合法及合理性均缺乏,应当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际是为了地方保护,明显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梅河口市盐务管理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保存涉案食盐的行为,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盐务局爆粗年底食盐归牛西全所有,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起诉时称是委托牛西全经营的商店销售食盐,在庭审举证时提供了其与李长虹的劳动合同,意在证明李长虹是原告的业务员,这么一来看似上诉人是按照盐改方案中的自建公司或自建销售网点进行销售。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时提供了与某物流公司二审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对知晓注销登记的时间有异议,但从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自述,结合上诉人在辉南县固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及邱尔顺案件庭审时间,能认定上诉人至少在2014年4月就已知道注销登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注销登记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至于被上诉人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徐德君申请撤销辉南县固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处理决定》,系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海波审判员 纪 纲审判员 孙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丛 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