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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邱靖皓与孔德胜、张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靖皓,孔德胜,张凤香,闫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592号原告:邱靖皓,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男,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菏泽市定陶区天中街道办事处城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孔德胜,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张凤香,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闫德伟,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告邱靖皓与被告孔德胜、张凤香、闫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靖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与被告孔德胜、闫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靖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孔德胜、张凤香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月2.4%的违约金;2、闫德伟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孔德胜、张凤香、闫德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孔德胜、张凤香和闫德伟通过李建明找到邱靖皓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闫德伟作为担保人。后因邱靖皓急需用钱,多次催要,孔德胜、张凤香、闫德伟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孔德胜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钱偿还。张凤香未作答辩。闫德伟辩称,闫德伟不知道孔德胜借款的事,也没有为孔德胜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邱靖皓提交的借款借据,孔德胜没有异议,闫德伟否认借据上自己的签名及其指纹,称只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着名字及手机号,签名是不是闫德伟签的不清楚,但闫德伟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申请对借据上自己的签名及指纹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闫德伟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邱靖皓提交的借款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孔德胜、张凤香向邱靖皓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一个月还清,担保人为闫德伟,并约定如有违约按月利率2.4%计算违约金。孔德胜、张凤香已支付邱靖皓利息3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依法保护。邱靖皓按照约定将借款40000元交付给了孔德胜和张凤香,孔德胜、张凤香应当依法按照双方约定向邱靖皓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4%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和36%。孔德胜、张凤香已自愿支付给邱靖皓的利息3200元,按月息4分计算,已超过年利率36%,应按年利率36%计算,该利息应结算至2017年2月1日;孔德胜、张凤香未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孔德胜称已偿还给邱靖皓4800元利息,但孔德胜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应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人闫德伟应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孔德胜、张凤香于2016年11月12日向邱靖皓借款,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2日,担保人闫德伟的保证期间应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邱靖皓于2017年5月12日起诉,邱靖皓要求闫德伟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闫德伟应依法对孔德胜、张凤香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德胜、张凤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靖皓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闫德伟对被告孔德胜、张凤香以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靖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款820元,由被告孔德胜、张凤香、闫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朝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