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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荣与冯健、丁亚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冯健,丁亚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627号原告:陈荣,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健,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丁亚美,女,1966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陈荣与被告冯健、丁亚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健、丁亚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冯健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被告丁亚美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24日,被告冯健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丁亚美为案涉借条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冯健、丁亚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2月24日,被告冯健向原告陈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X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冯健,担保人丁亚美,借款日期2009年1月24日”。��告丁亚美在案涉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1)泰兴戴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陈荣,又名XX,男,1964年10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宣汉县公安局昆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四川省宣汉县天台乡八村三社村民XX与在天台乡天台村二组陈荣,生于1964年10月23日,身份证号码)为同一人,情况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11)泰兴戴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判决书、宣汉县公安局昆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条中所载“XX”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但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证明系同一人,且案涉借条原件为原告所持有,应认定原告系案涉借条的债权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不应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被告冯健向原告陈荣借款50000元,有被告冯健出具的借条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健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亚美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且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丁亚美承担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健、丁亚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荣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丁亚美对前款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陈 杰代理审判员  毛才华人民陪审员  徐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邱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