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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曹少宁、安义民、安肖阳、安心彤与薛勇、孟村回族自治县利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南学军、南吉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少宁,安义民,安肖阳,安心彤,薛勇,孟村回族自治县利兴运输有限公司,姚金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南学军,南吉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923民初204号 原告:曹少宁,女,1965年7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死者安争卫之妻。 原告:安义民,男,1939年7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阳。系死者安争卫之父。 原告:安肖阳,男,1993年1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死者安争卫之子。 原告:安心彤,女,1996年2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死者安争卫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中顺,渭南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勇,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利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新县镇杨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姚金城,男,1984年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诉讼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元,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学军,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南吉喜,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东段。 诉讼代表人: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少宁、安义民、安肖阳、安心彤与被告薛勇、孟村回族自治县利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分公司)、南学军、南吉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利兴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以姚金城为冀JV91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J2J5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姚金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被告姚金城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少宁、安义民、安肖阳、安心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加中顺,被告沧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元,被告渭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勇、利兴公司、姚金城、南学军、南吉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薛勇、利兴公司、沧州分公司、渭南分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调处人员误工及交通费、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3954元(被告南学军、南吉喜已按比例赔偿到位);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11时许,南学军驾驶陕E82843/陕E22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坐安争卫,拉货(移栽景观树9.6吨)由四川省成都市驶往陕西省西安市。26日11时45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汉中至西安方向1169KM+808M处,南学军驾驶机动车从快车道向行车道变道过程中,致使所驾车辆撞在前方行车道上由薛勇驾驶的冀JV9131/冀J2J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陕E82843/陕E22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安争卫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南学军负主要责任,薛勇负次要责任,安争卫无责任。各原告因安争卫死亡产生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调处人员误工及交通费、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3954元(被告南学军、南吉喜已按比例赔偿到位)。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勇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负侵权责任,被告利兴公司是冀JV9131/冀J2J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分公司是冀JV9131/冀J2J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交强险优先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渭南分公司是陕E82843/陕E22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沧州分公司辩称,1.因被告南学军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薛勇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答辩人仅对383954元的赔偿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一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是原告主张调处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所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应认定;三是原告主张安义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村委会证明无村主任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应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依据;四是原告提交的押金单非正式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予以使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渭南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沧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在此基础上补充答辩如下:1.承保情况属实,承保车上的人员责任险是10万元,而且是不计免赔。本案发生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在合法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方法在质证时做具体答辩;3.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案件的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4.原告主张渭南分公司赔偿,有可能属于重复请求,请求法庭查证。 被告薛勇未到庭但书面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答辩人负次要责任。但答辩人是车主雇请的驾驶员,依法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调处人员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 被告利兴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因冀JV91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J2J5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实际车主姚金城在本公司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姚金城未付清车款的情况下,本公司仅保留名义上的所有权。因此,根据相关规定,本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学军、南吉喜未到庭但书面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共同经营本案陕E82843/陕E2291挂车的答辩人已向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出具了收据和谅解书。且诉状也未诉请答辩人赔偿;2.陕E82843/陕E2291挂车于2016年5月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并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答辩人已经按责任对原告行了赔偿,不应再次赔偿。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姚金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争议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沧州分公司、渭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车辆经营合作协议、实际车主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南吉喜是本案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应是渭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沧州分公司、渭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死者安争卫原户口本复印件、医学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土葬证明有异议,认为提供的死亡时间2017年2月26日,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不一致;被告沧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死者安争卫的父亲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社区居住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家庭结构证明有异议,认为社区居住证明、家庭结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死亡赔偿金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另行主张。被告渭南分公司对原告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一是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农村户口按城市标准计算要符合条件,居住证明只能由辖区派出所以及所居住的政府出具,社区无权出具。二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收入证明。要算也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沧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死者安争卫抢救及死亡陪护和处理死亡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这三个人的身份是调处人员,不能证明陕EYF517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车辆,交易说明不是正式发票。根据显示的过路费,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无据。押金单不是正式发票。被告渭南分公司同意沧州分公司质证意见,另补充两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过路费、加油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原告居住的地点,和事故发生地可以酌情考虑。渭南分公司认为交通费两人两趟,不超过600元。被告沧州分公司对原告补充证据安争卫原户口本、四原告户口本原件照片及四原告与被告南吉喜、南学军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原件照片质证后,认为安格卫与安义民的户口簿可以证明安义民与安格卫的户口在一起,安义民应该与安格卫生活,其生活地应为农村,对于安义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死亡赔偿金,不应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承担,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法证实其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在城区。对于安肖阳、安争卫等人的户口簿无意见。认为赔偿协议已过举证期限,是南吉喜、南学军自行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其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赔偿数额。被告渭南分公司对原告该组补充证据有异议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从该《户口本》可以看出被抚养人安义民与安格卫为同一户农村居民,并共同居住在农村;2、对《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该《协议》内容反而可以看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请求,即原告先通过该《协议》获赔“停尸费、尸体运输费”后,又超出丧葬费的法定的赔偿数额进行诉讼,明显违反我国填䃼赔偿的法律原则,故对该部分不应判决支持。原告对被告渭南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投保单有异议,认为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对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沧州分公司对被告渭南分公司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南学军、南吉喜提交的委托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车辆合作协议书、陕E82843车辆行驶证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沧州分公司对被告南学军、南吉喜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沧州分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车辆合作经营协议无法证明实际车主是南吉喜,而实际车主应是渭南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渭南分公司对南学军、南吉喜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一是对南吉喜、南学军的答辩状有异议,这两份答辩状中第三条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决定权不在南吉喜,而在人民法院。二是收条中显示的事实,原告按照事故比例依法获得了赔偿,同时也获得了南吉喜、南学军自愿赔偿的款项,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向受害人赔偿,被保险人即取得了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这份收条不能证明南学军、南吉喜已放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被保险人未放弃理赔,原告在已经获得赔偿的情况下,请求渭南分公司赔偿属于重复请求。原告对被告利兴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协议书、姚金城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没有姚金城的印证,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沧州分公司对被告利兴公司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协议证明实际车主是姚金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沧州分公司实际保险人是利兴公司,因此,沧州分公司只针对实际保险人理赔。被告渭南分公司认为被告利兴公司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车辆经营合作协议、实际车主证明、死者安争卫原户口本复印件、医学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死者安争卫的父亲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土葬证明、社区居住证明、村委会家庭结构证明因无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形式不合法。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死者安争卫抢救及死亡陪护和处理死亡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证据中,张康业、曹斌、张璐璐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陕EYF517车辆出入高速路站点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住宿押金单形式不合法。故对其证明力亦不予确认。原告提交补充证据安争卫原户口本、四原告户口本原件照片及四原告与被告南吉喜、南学军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原件照片等证据虽然属于庭后补充证据,但系被告沧州分公司、渭南分公司开庭时逾期答辩所致。因此,依法视为原告未逾期举证。原告安义民的户口本原件照片仅能证明其与次子安格伟卫一起生活并为农村户口,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安义民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且无证据证明安义民的抚养人情况,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补充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因协议双方确定的赔偿数额,仅对协议双方有效,对本案其他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被告渭南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投保单,被告南学军、南吉喜提交的委托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车辆合作协议书、陕E82843车辆行驶证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利兴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协议书及姚金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2月25日,被告南学军驾驶陕E828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E229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内乘坐安争卫,拉货(移栽景观树9.6吨)由四川省成都市驶往陕西省西安市。26日11时45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汉中至西安方向1169KM+808M处,被告南学军驾驶机动车从快车道向行车道变道过程中,致使所驾车辆撞在前方行车道上由被告薛勇驾驶的冀JV91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J2J5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陕E828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E229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乘员安争卫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南学军负主要责任,被告薛勇负次要责任,乘员安争卫无责任。被告南学军驾驶的陕E828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E229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南吉喜,挂靠在陕西省渭南市畅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南吉喜、南学军合作经营。被告薛勇驾驶的冀JV91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J2J5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实际车主)姚金城在被告利兴公司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被告(实际车主)姚金城目前仍未付清车款的情况下,被告利兴公司仅保留名义上的所有权。冀JV91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J2J5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陕E828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E229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渭南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7年5月14日,在渭南市前进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四原告与被告南吉喜、南学军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被告南吉喜、南学军按责任比例一次性赔偿原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以及其自愿赔偿部分的损失共计2782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经本院依法核实四原告因安争卫死亡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68800元(28440元/年×20年=568800元);2.丧葬费28448元(56896元/年÷12月×6月=28448元);3.抢救费4017元;4.交通费2000元(虽原告证据不合法,但鉴于该费用是客观存在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结合本省司法实践酌定10000元),以上合计613265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薛勇、利兴公司、姚金城、南学军、南吉喜未到庭,故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计算是否合法;2.原告请求被告渭南分公司赔偿是否属于重复请求;3、被告薛勇、利兴公司、姚金城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原告损失计算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调处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其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渭南分公司赔偿是否属于重复请求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南吉喜、南学军与四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结合被告南吉喜、南学军的答辩意见,可以证实被告南吉喜、南学军就其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以及自愿赔偿的部分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被告南吉喜、南学军已经放弃了向渭南分公司理赔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渭南分公司赔偿不属于重复请求,渭南分公司仍应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关于被告薛勇、利兴公司、姚金城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第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用分期付款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冀JV91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J2J5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实际车主被告姚金城在被告利兴公司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被告姚金城目前仍未付清车款的情况下,被告利兴公司仅保留名义上的所有权。且被告利兴公司并未控制和支配该车运营,也不从该车运营中获益。因此,被告利兴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姚金城作为实际车主,实际控制和支配车辆运营并从中获益。因此,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薛勇系被告姚金城雇请的驾驶员,且在本次中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仅属于一般过失。因此,应由被告姚金城作为雇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勇作为雇员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613265元,被告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401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4017元=1140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9774.40元[(613265元-114017元)×30%=149774.40元],被告渭南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100000元×70%=70000元)。因原告主张总赔偿额为383954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50162.60元,并未超过被告姚金城依法应承担的30%的责任比例。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50162.60元,由被告姚金城负责赔偿。被告薛勇、利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吉喜、南学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少宁、安义民、安肖阳、安心彤损失1140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少宁、安义民、安肖阳、安心彤损失149774.40元,以上合计263791.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少宁、安义民、安肖阳、安心彤损失70000元; 三、被告姚金城赔偿原告曹少宁、安义民、安肖阳、安心彤损失50162.60元; 四、上列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曹少宁、安义民、安肖阳、安心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姚金城负担。为简化诉讼费结算手续,先由四原告代为结算,待被告姚金城履行判决时,将本案诉讼费随同本案标的款一并给付原告曹少宁、安义民、安肖阳、安心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富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润东 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