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会刚与孙勇志、黄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刚,孙勇志,黄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4967号原告:王会刚,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勇志,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本叶,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爱英,女,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本叶,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刚与被告孙勇志、黄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鲁0983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勇志不服该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鲁09民终24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会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被告孙勇志、黄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本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勇志归还原告借款4181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黄爱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勇志系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孙勇志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31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孙勇志共计向原告借款418100元。当日,被告孙勇志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黄爱英系被告孙勇志之妻,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孙勇志、黄爱英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据实际上是工程人工费的收据,被告孙勇志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跟随原告从事设备安装工作。2012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欠被告孙勇志2028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孙勇志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被告孙勇志起诉要求原告偿还,肥城市人民法院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原告偿还孙勇志借款117800元及利息。后原告王会刚分别以民间借贷、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孙勇志,法院审理后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所诉款项系西安工地的劳务款,并未实际借款,因双方并未就西安工地劳务款进行结算,应将涉案款项列入结算一并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王会刚提交的被告孙勇志出具的借据一份、银行汇款明细一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孙勇志提交的原告王会刚出具的欠条一份、(2015)肥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肥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泰民四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孙勇志出具的“新疆平煤工地”借据一份、(2015)肥民初字3901号案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各一份,(2016)鲁09民终24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对账单一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勇志系原告王会刚妻子的表弟。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孙勇志跟随原告王会刚分别在新疆中泰、河南平煤、湖南、西安黄陵四个工地从事设备安装工程。在西安黄陵工地施工过程中,原告王会刚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孙勇志支付了176300元,通过齐明习支付1100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318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孙勇志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肆拾壹万捌仟壹佰元整(其中包括壹拾万元的贴息柒仟元整,齐明习支给的11万元整),借款事由从进工地到2012年1月31号止,借款人:孙勇志。借据中出借单位或姓名处载有“西安工地”字样。2012年3月8日,双方就新疆中泰、河南平煤、湖南三工地进行结算,原告共欠被告劳务款202800元。2015年3月25日,孙勇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会刚支付所欠劳务款2028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肥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会刚支付孙勇志劳务款117800元及利息,王会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民四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7日原告王会刚曾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孙勇志,请求法院判决孙勇志返还原告超支工程款432943元及利息,后王会刚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黄爱英与被告孙勇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会刚依据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明细向被告孙勇志主张权利,被告孙勇志以该款系原告王会刚支付的劳务款为由提出抗辩,故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为借款还是劳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清算,从广义上讲,是当事人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终结某种法律关系,而对业务、财产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清算包括了对法律主体进行的清算和对某一事项进行的清算。本条所称的清算主要就是后者。当事人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形成债权债务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借据系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孙勇志向原告王会刚出具,故该借据应视为当事人通过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原告王会刚与被告孙勇志对涉案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但不影响根据涉案借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关于该款项系西安工地的劳务款的辩称,因双方未就西安工地进行结算,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可另案处理。综上,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会刚与被告孙勇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孙勇志要求偿还人民币418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息6%计算。被告黄爱英系与被告孙勇志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黄爱英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勇志、黄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会刚借款本金418100元;二、被告孙勇志、黄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会刚借款利息(本金418100元,按年息6%,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孙勇志、黄爱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