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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宋立敏与被告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敏,周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547号原告:宋立敏,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福,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周浩,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宋立敏与被告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以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2000元,合计52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金额为5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47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周浩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被告周浩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立敏与被告周浩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立敏现金人民币(52000)伍万贰仟圆整”。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合意成立。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扣除已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47000元(52000元-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立敏借款本金47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周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传洋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宗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