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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5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与郑淑玲、施友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郑淑玲,施友云,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施益玲,林旭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2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路中银大厦(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8545816628。负责人:廖俊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年,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冰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淑玲,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施友云,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鼓楼区五四路252号附属楼4楼A单元。法定代表人:施益玲。被告:施益玲,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旭杰,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福建自贸区福州分行”)与被告郑淑玲、施友云、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施益玲、林旭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冰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淑玲、施友云、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施益玲、林旭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福建自贸区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淑玲、施友云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65592.14元及利息9604.98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为8631.92元(上述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该日之后新发生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淑玲、施友云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判令被告华建公司、施益玲、林旭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被告郑淑玲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区支行处申请办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卡号:52×××59),用于信用卡家装类专向分期付款。2013年10月23日,被告郑淑玲、施友云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DQJZ字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以及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家装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约定,原告同意被告郑淑玲所持有的卡号为52×××59的家装类专向分期付款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2万元,额度用途为支付被告郑淑玲装修或改善坐落于平潭县南湾龙居御景一期X#X房产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每次使用额度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及手续费的计算公式;由被告华建公司对该合同下被告郑淑玲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被告郑淑玲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双方争议解决的方式及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家装类)通用条款》中约定若被告郑淑玲、施友云逾期还款应承担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及其他约定。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按月最低还款额百分之五计算及其他约定。2013年7月9日,被告华建公司、施益玲、林旭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债务担保协议书》,该担保协议书约定:对申请人(持卡人)的选择和确定,被告林旭杰、施益玲全权委托华建公司实施,一旦被告华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或者其他文件,或签订单笔保证合同,指定了特定的申请人(持卡人),被告林旭杰、施益玲均予同意;被告林旭杰、施益玲就其所担保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在其信用卡项下对原告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与被告华建公司承担连带共同责任;被告华建公司、施益玲、林旭杰为申请人(持卡人)在中国银行信用卡项下对原告的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接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各方不再就被告林旭杰、施益玲的保证事宜逐一签订单笔保证合同;被告华建公司或者被告林旭杰、施益玲为每一个申请人(持卡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分别计算,为主债务项下的每一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3日,被告华建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东区家装保字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约定被告华建公司为被告郑淑玲、施友云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务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郑淑玲、施友云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分期付款合同最后一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郑淑玲通过上述信用卡消费拖欠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共计82681.28元,其中本金为65592.14元,利息为9604.9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8631.92元,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和《信用卡领用合约》之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同时要求被告郑淑玲、施友云全额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在内的一切费用。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债务担保协议书》和保证合同,被告华建公司、林旭杰、施益玲对被告郑淑玲、施友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郑淑玲、施友云已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亦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2015年4月2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的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被告被告郑淑玲、施友云、华建公司、施益玲、林旭杰未答辩。原告中国银行福建自贸区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编号2013年DQJZ字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及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家装类)通用条款》;3.原告与被告华建公司、林旭杰、施益玲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债务担保协议书》;4.编号2013年东区家装保字X号《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5.卡号52×××59的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表;6.2017年2月27日中国银行福建自贸区福州分行查询系统被告郑淑玲欠款金额截屏;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No.XX)。被告郑淑玲、施友云、华建公司、林旭杰、施益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中国银行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分行原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马江支行”)。2013年10月11日,被告郑淑玲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在该申请表上被告郑淑玲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人处签名确认。该申请表背面为被告郑淑玲(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分别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附则及信用卡收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利息与收费条款中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对账单及还款条款中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附则条款中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的送达地均以此为准。甲方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客户服务热线通知乙方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乙方按甲方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联络信息变更而产生的风险和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2013年10月23日,被告郑淑玲、施友云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银行马江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编号:2013年DQJZ字X号),为其名下信用卡(卡号:52×××59)办理家装专向分期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22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从实际交易日起算;该额度的用途为被告装修或改善座落于平潭县南湾龙居御景一起X#X房产的款项,不得改变额度的用途;手续费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此外,该合同还对“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还款、记账、担保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十条担保款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由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第十二条附件条款约定: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家装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经双方确认构成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家装类)通用条款》第三条违约事件及处理条款中,第1款第2项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构成违约;第2款约定当甲方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6)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第五条费用条款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甲方承担。2013年7月9日,中国银行马江支行(甲方)与被告华建公司(乙方)、施益玲及林旭杰(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信用卡债务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华建公司、施益玲、林旭杰为向原告领用中国银行信用卡的特定自然人(申请人或持卡人)在该信用卡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书》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担保函及保证合同(如果有的话)的约定,要求乙方、丙方履行保证义务,向甲方还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对申请人(持卡人)的选择和确定,丙方全权委托乙方实施。一旦乙方向甲方出具担保函或者其他文件,或者签订单笔保证合同,指定了特定的申请人(持卡人),丙方均予同意;第二款约定丙方就其所担保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在其信用卡项下对甲方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与乙方承担连带共同责任。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为申请人(持卡人)在中国银行信用卡项下对甲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除本协议和担保函的约定外,还可以逐笔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第二款约定,丙方为申请人(持卡人)在中国银行信用卡项下对甲方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接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各方不再就丙方的保证事宜逐一签订单笔保证合同。2013年10月23日,华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编号:2013年东区家装保字X号),约定华建公司为被告郑淑玲、施友云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编号:2013年DQJZ字X号)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被告郑淑玲、施友云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被告郑淑玲、施友云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分期付款合同最后一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中国银行马江支行经审核后向被告郑淑玲、施友云发放借款220000元,被告郑淑玲、施友云通过卡号52×××59信用卡陆续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1月26日起,被告郑淑玲、施友云未能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郑淑玲、施友云已拖欠中国银行马江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65592.14元,透支利息9604.98元,以及其他费用8631.92元。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委托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相关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淑玲、施友云与原告中国银行福建自贸区福州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编号:2013年DQJZ字X号)及其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家装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郑淑玲、施友云自2016年1月开始未能按期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592.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郑淑玲、施友云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5592.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郑淑玲、施友云到期未能偿还其信用卡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郑淑玲、施友云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截止至2017年1月26日已产生利息9604.98元及滞纳金8631.9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利息及滞纳金,后续产生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与此同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2500元,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账单及还款条款第5项“甲方应赔偿乙方应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第五条“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甲方承担承担”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郑淑玲、施友云赔偿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建公司、施益玲、林旭杰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华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单笔保证合同,按照协议书和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华建公司、施益玲、林旭杰自愿为被告郑淑玲、施友云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华建公司、施益玲、林旭杰对被告郑淑玲、施友云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建公司、施益玲、林旭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淑玲、施友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淑玲、施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65592.14元,透支利息9604.98元,滞纳金8631.92元,以上三项合计83829.04元(其中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均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淑玲、施友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施益玲、林旭杰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23元,由被告郑淑玲、施友云、福建省华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施益玲、林旭杰共同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镇友人民陪审员  许心刚人民陪审员  陈虹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王晓蓉书 记 员  林剑英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E*MERGEFORMA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