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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行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04行初108号起诉人:张南,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日旭,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8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南的起诉状。起诉人张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诉人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大连市车管所)不协助起诉人张南办理车辆过户行为违法,立即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起诉人张南于2017年1月19日通过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程序,拍得原属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及大连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14台。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执恢97号执行裁定,裁定该14台车辆所有人为起诉人张南,同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诉人大连市车管所协助起诉人张南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从2017年2月至今,起诉人张南多次根据被诉人大连市车管所的要求,携带法院文书及各种材料到被诉人处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诉人大连市车管所均以请示领导为由未予协助办理。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南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红代理审判员  李胜男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蕾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