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正、宋宝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宋宝军,虞兴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7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正,男。2013年1月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宋宝军,男。1999年12月21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11月7日期满解教;2001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8月12日刑满;2007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虞兴华,男。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正、宋宝军、虞兴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正、宋宝军、虞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正、宋宝军、虞兴华于2017年1月21日左右某晚,在杭州市某改建项目工地上,窃得工地内路灯下的YJV4*25+1*16型电缆线1段。被告人黄正、宋宝军、虞兴华于2017年1月23日晚,在上述工地上,窃得工地内路灯下的YJV4*25+1*16型电缆线2段。被告人黄正、宋宝军、虞兴华于2017年1月24日晚,在上述工地上,窃得工地内路灯下的YJV4*25+1*16型电缆线1段。被告人黄正、宋宝军、虞兴华三次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46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3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正、宋宝军、虞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单位代表胡某的陈述,委托书,证人俞某、杨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电缆报价单,工程施工合同,产品采购合同,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宋宝军、黄正、虞兴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正、宋宝军、虞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正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正、宋宝军、虞兴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正、宋宝军、虞兴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宝军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虞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现扣押于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的款项人民币322元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顾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