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执异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冬芬、沈更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冬芬,沈更亮,赵盈,黄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1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赵冬芬,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申请执行人:沈更亮,男,194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赵盈,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黄亮,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更亮与被执行人赵盈、黄亮、赵冬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赵冬芬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赵冬芬称:本院正在执行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7号瑞和园(北区)A26幢2单元504室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系其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应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同时,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其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正在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如本院继续执行,可能对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请求本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5月31日,本院对沈更亮诉赵盈、黄亮、赵冬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浙068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一、赵盈应归还沈更亮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赵盈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沈更亮有权对黄亮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定程序处分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赵冬芬提供的抵押物,即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诸字第F0000058676,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依法定程序处分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以(2016)浙0681执759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涉案房屋;现准备拍卖。被执行人赵冬芬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2016)浙068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2016)浙0681执759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涉案房屋相关权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下称《规定》)已对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作出了特别规定,而涉案房屋已被设定抵押,申请执行人沈更亮又系抵押权人,故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应适用《规定》之相关规定,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根据《规定》第一条及第六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现没有证据表明被执行人赵冬芬为低保对象,故即使涉案房屋为其唯一住房,本院仍可根据沈更亮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如因强制执行致赵冬芬无处居住,也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处理。至于赵冬芬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之规定,不影响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综上,赵冬芬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赵冬芬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钢杰审判员 边粉芳审判员 周海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 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