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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志磊与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磊,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初73号原告罗志磊,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新金西路80号。法定代表人曹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葛明(特别授权),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姜丽均,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原告罗志磊因认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州市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4月20日以南通市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变更被告为通州市监局。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通州市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南通市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南通市通州区江海油脂化工厂(以下简称江海油脂厂)原股东樊文华、徐玉英通过虚假注资手段骗取被告同意将江海油脂厂变更为南通市通州区江海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油脂有限公司)。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举报作出任何答复,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的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原告的举报,称江海油脂厂变更为江海油脂有限公司过程中,原股东樊文华、徐玉英虚假出资。被告当日即受理并转派出机构通海分局具体承办,后承办部门依法定程序开展核查、立案工作,并分别对樊文华、徐玉英进行了调查询问,向江海油脂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时丙魁、股东罗兆青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调查通知书》,并收集了《南通市通州区江海油脂化工厂整体转让协议》、《整体转让补充协议》及相关的登记材料。因原告已就其举报涉及的变更登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考虑到该行政诉讼结果对原告举报涉及的行为是否违法有重大影响,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对原告举报事项中止调查,并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对江海油脂有限公司虚假投资一案中止调查的告知函》。第二,被告未在收到原告举报后60日内对原告进行答复并不违法。1、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一直开展调查,并作出中止调查告知函,并未超过前述法定期限。2、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投诉举报,只有在有处理结果时才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本案在原告起诉前尚在调查中,并未有处理结果,故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告知原告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举报,樊文华、徐玉英通过虚假注资手段骗取被告同意将江海油脂厂变更为江海油脂有限公司。被告受理后,在2017年4月20日之前未有答复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五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处理期限一般为90天,案情复杂的还可以延长。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举报,在原告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时,其举报尚在被告的履行职责期限内,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志磊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亚红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欣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