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9年10月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6月2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2月2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在其居住的太原市迎新街旧6楼1单元2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已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吸食毒品海洛因,共计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坝陵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周某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并公小小行罚字[2009]00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并公小小社戒决字[2009]00004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并公杏行罚决字[2013]000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并公杏强戒决字[2013]00006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并公杏行罚决字[2017]000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并公杏强戒决字[2017]0000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石 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