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泽坤与陈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坤,陈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340号原告:吴泽坤,男,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安顺市人,三O二医院医生,住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光,男,1956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北路**号,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坤,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原告吴泽坤与被告陈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及支付利息(以28500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日计至本金还清日止)。事实及理由:陈坤与我父亲系朋友,2014年9月26日,被告经我父亲向我借款28500元,约定每月按利率3%支付利息,但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未辩称,亦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诉称借款及所举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借到吴泽坤280005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如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直到本金还清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借条》承诺履行义务。按约定的年利率36%,被告虽未答辩,二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告的利息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坤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吴泽坤偿还28500元及利息(以28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日计至本金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陈坤负担1775(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红 文人民陪审员 付 小 红人民陪审员 陆 定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丁雅洁(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