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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温剑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剑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5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剑飞,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剑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温剑飞驾驶豫N×××××(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侯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5KM+500M处,与同方向何红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何红先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田家硕受伤,何红先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温剑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温剑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温剑飞赔偿被害人家属100000元(不含保险赔偿数额),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出院证、协议书及谅解书、赔偿凭证、证人田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剑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温剑飞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剑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傅玉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崔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