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06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靳辉与被告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辉,张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6民初62号原告:靳辉,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张成,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靳辉与被告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张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7)黑7506民初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张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成给付货款56741.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张成购买其玉米两车,共计56741.60元,一直拒不给付,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入库单、证人孙某、徐某、贾某证言等证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靳辉在2016年11月24日通过证人孙某联系卖给张成74660公斤玉米,单价为0.76元,合计为56741.60元。口头约定10天内给付货款,至起诉时被告仍未给付。本院认为,张成与靳辉之间虽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靳辉举示的入库单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收购原告玉米,以入库单形式对玉米数量、价款予以确认,说明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无争议,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靳辉货款5674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54元,减半收取609.27元,由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于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