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6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柳新惠与银川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新惠,银川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177号原告:柳新惠,男,1971年4月3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传钊,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199号。法定代表人:田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新惠与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新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传钊,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新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根据银川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79次专题会议纪要关于报废中巴车更新出租车的要求,原告将×××号中巴车报废后更新为×××号出租车,并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原告为此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0000元。2010年,原告将出租车转售给他人,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过程中,被告将30000元保证金收据收走,并承诺给原告退还保证金,但之后一直未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据被告了解,原告于2009年将×××号出租车连同该车的经营权及30000元保证金债权一并转让给了史磊,史磊受让该车后继续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经营,后史磊又将该车转让。因原告已将30000元保证金债权转让给史磊,故原告无权再要求退还保证金。第二,按照原告的陈述,其于2010年将车辆转让给他人时被告将保证金收据收回,但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即原告在2010年就知道应当退还保证金,原告在时隔七年之后才起诉要求退还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6日,原告柳新惠与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中巴车报废更新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根据银川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79次专题会议纪要关于报废中巴车更新出租车的要求,原告将×××号中巴车报废后更新为×××号出租车,并挂靠在被告名下进行营运,该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0000元,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进行营运。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史磊出庭作证,史磊称:”我于2009年3月从柳新惠处受让了×××号出租车,我共计给柳新惠支付转让款460000元,460000元转让款中包含了车辆本身的费用、过户费用、车辆运营权费用、保险费用以及柳新惠给公司交纳的30000元保证金,转让合同签订后柳新惠将30000元保证金收据交给我,我又交给了公司,我受让车辆后未再给公司交纳保证金。我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又将车辆连同30000元保证金一并转让给了赵兵。”关于收取保证金的原因,被告公司称因出租车在挂靠经营过程中公司会代缴部分费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故公司向车主收取了保证金。本院问原告能否提交其与史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原告称时间太长,无法提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柳新惠因履行2007年9月26日与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巴车报废更新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项下的义务向被告公司交纳了保证金30000元,在原告将涉案的×××号出租车转让给他人并终止与被告公司的挂靠经营合同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公司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公司及出租车受让人史磊均陈述原告将出租车转让给史磊时系连同30000元保证金债权一并转让,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与史磊之间的转让协议,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便30000元保证金债权未转让给史磊,原告也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原告自述被告于2010年将30000元保证金收据收回,并承诺给原告退还保证金,但原告直至2017年6月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退还保证金,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新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柳新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 潇书 记 员 张乐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