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3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铁强、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铁强,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铁强,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市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德佳,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艳文,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李铁强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州市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004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19日,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政府颁布《关于开展交通环境集中整治活动的通告》,取缔县城内行驶的机动正三轮摩托车、轮式正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人力三轮车及蓄力车。2012年3月12日,李铁强连续在黑山县向机动三轮车主发放传单,传单上写有“1、3月14日8点信访办集会;2、4月1日8点大广场静坐请愿,天下为公”的内容。2012年3月14日,李铁强伙同他人煽动一百多机动三轮车主到黑山县信访接待中心上访,煽动众人到南湖公园集会。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导致信访接待中心秩序混乱。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李铁强连续在黑山县向机动三轮车主发放传单,煽动群众非法聚会,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听劝阻。锦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锦州市劳教委)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其作出锦劳教委批字(2012)0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下简称19号劳教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李铁强诉称锦州市政府提供的询问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笔体不一致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铁强的诉讼请求。李铁强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关于起诉期限问题。2012年4月1日,锦州市劳教委作出19号劳教决定,并告知李铁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锦州市政府或辽宁省劳动教养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在接到19号劳教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号劳教决定于2012年4月2日送达。一审时,李铁强提交了特快专递详情单,载明其于2012年6月11日向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文件资料,李铁强称该文件资料为对劳动教养不服提起诉讼的起诉书等材料,但被退回。虽然锦州市政府否认收到过此类材料,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法院是否受理了此案,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李铁强在决定书告知的起诉期限内主张了权利。因此,应认定李铁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锦州市政府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经过一、二审庭审,认为锦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李铁强主张锦州市政府提交的询问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笔体不一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李铁强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锦州市政府的职权问题。当时施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一章第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依据该条规定,锦州市劳教委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李铁强认为锦州市劳教委不具有任何行使权利资格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当时施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19号劳教决定根据该条规定,决定对李铁强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李铁强主张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铁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未经质证,锦州市政府提交的询问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笔体不一致,该证据系伪造的。2.一、二审适用法律不当,其在认定19号劳教决定是否正确时,只适用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而未适用《劳动教养实施条例》。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19号劳教决定,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依法立案审理。锦州市政府提交意见称:1.锦州市劳教委对李铁强作出的19号劳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2.李铁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李铁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收容劳动教养。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本案中,李铁强在黑山县向机动三轮车主发放传单,伙同他人煽动一百多名机动三轮车主到黑山县信访接待中心哄闹,并煽动机动三轮车主非法请愿、集会,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锦州市劳教委对李铁强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驳回李铁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铁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铁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晓磊审 判 员 李桂顺审 判 员 张能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林 璐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第十三条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