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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振华、黄丹枫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振华,黄丹枫,孙成德,淮北大誉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华,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长干,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丹枫,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金枫果胶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德,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淮北大誉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大誉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洪庄小区30栋501号。法定代表人:孙成德,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含辉,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振华因与被上诉人黄丹枫、孙成德、淮北大誉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长干,被上诉人黄丹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祥满,被上诉人孙成德、大誉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凌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振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赵振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的理由:赵振华2014年12月1日书写的借条实质是债权转让合同;孙成德对债权转让一事是明悉的,并自愿为该债务提供担保责任,应承担担保责任。当日,赵振华、彭小伟、黄丹枫、孙成德、彭金况、汪峰等人在赵振华办公室约定:彭小伟将黄丹枫2014年4月29日借彭小伟本息200万元转让给赵振华,赵振华重新出具借条,孙成德在担保人处签名,另出具担保书。借条、收条、担保书的形成过程及在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述债权转让事实的客观存在。黄丹枫向赵振华提供的账户未在借条、收条、担保书上载明,该账户也非黄丹枫本人账户;而借条、收条是“借到”、“收到”200万元,并没有指示交付的内容,该账户与借条、收条没有关联性。黄丹枫辩称:黄丹枫出具涉案借条是为偿还其欠徽商银行的贷款,并非对债权转让的确认。黄丹枫于出具借条当日向赵振华提供收款账户,当日下午又因未能收到所借款项而与赵振华等人发生争执,均可以印证黄丹枫出具涉案借条目的是借款。赵振华称涉案借条是黄丹枫对债权转让的确认文书,但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能够印证,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孙成德辩称:赵振华没有把200万元出借给黄丹枫,赵振华与黄丹枫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孙成德对彭小伟与赵振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不知情,对债权转让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大誉公司辩称:涉案借条担保人处虽写有大誉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大誉公司没有为本案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赵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丹枫立即归还赵振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16万元(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以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以上暂合计216万元。孙成德、大誉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黄丹枫、孙成德及大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黄丹枫向彭小伟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偿还,每逾期一日收取1%的违约金。当日,彭小伟向黄丹枫指定的徐俊峰6227001675080465371账户汇入100万元,徐俊峰又从该账户将款汇入金枫公司,双方未订立借款合同。到期后,黄丹枫未按约定还款,彭小伟不停催要并安排员工尤程刚跟随黄丹枫。以后黄丹枫向汪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本人黄丹枫借到汪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18点50分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担保人:XX(即彭小伟)。黄丹枫另在此借条上标明:此条补写借据。落款时间:2014年8月20日。为偿还从徽商银行600万元的到期贷款,黄丹枫又找到彭小伟。2014年12月1日彭小伟、黄丹枫、孙成德到赵振华的办公室(淮北市重标建筑公司,淮北市相山区御香楼1301室,赵振华、汪峰二人系股东)向其借款,黄丹枫为赵振华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借到赵振华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如本人在约定还款期限内仍未还清借款本金,本人完全同意由法院冻结、查封、扣押本人等值财产。若超出还款日期,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收取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本人无异议。如本人在借款期限内发生人身意外、自然灾害、破产等导致本人死亡、大病、丧失还款能力时,本人完全同意由自己名下的等值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由直系亲属代为偿还借款,直至借款全部还清。担保人同时具备借款人同等的责任。本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借款人:黄丹枫出借人赵振华担保人孙成德淮北大誉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孙成德在借条上签署姓名及大誉公司名称后,同时又向赵振华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孙成德自愿为黄丹枫担保借款,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整,如借款人黄丹枫到期不能偿还,我孙成德愿意承担该借款,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其法律后果由我本人承担,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两年。特此承诺担保人孙成德2014年12月1日。借款手续办完后,黄丹枫把账号发到赵振华手机,赵振华让黄丹枫和孙成德到银行等汇款。黄丹枫和孙成德到濉溪县虎山路徽商银行等到下午四时左右未等到赵振华的汇款,随后又返回赵振华的办公室向其索要借款200万元的借据及保证书,遂产生纠纷。另查明:赵振华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曾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于2015年3月26日交纳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彭小伟与赵振华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孙成德、大誉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债权的转让仅存在于合同当中,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其性质仍然是一种合同,具有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构成要件,双方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亦不可以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法目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彭小伟与赵振华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彭小伟按照约定将借款100万元支付给黄丹枫,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彭小伟依约定已将100万元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给徐俊峰并转给黄丹枫,黄丹枫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汪峰、彭小伟与黄丹枫补签借款100万元合同,彭小伟由原来的实际出借人变成担保人,将涉案100万元债权转让给汪峰,完成了债权转让。黄丹枫为汪峰出具了“借条”,其形式上为借款合同,不影响实质上为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虽然汪峰对黄丹枫享有的债权中有部分违约金计算偏高,该债权转让合同部分无效;但其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合法的违约金部分转让给汪峰的行为合法有效。赵振华的陈述,“2014年12月1日,彭小伟将对黄丹枫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赵振华,黄丹枫承诺10日内归还”。彭小伟作为黄丹枫与汪峰民间借贷100万元的担保人没有替黄丹枫偿还债务,不具有债权合同转让纠纷中合同债权人的权利。黄丹枫辩称,“黄丹枫仅向彭小伟、汪峰借款100万元,其转让债权200万元无事实依据;且其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彭小伟与赵振华债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孙成德、大誉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赵振华的陈述,“彭小伟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赵振华,黄丹枫为其出具了‘借条’,孙成德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署自己的姓名及大誉公司的名称,孙成德又另行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故孙成德的担保行为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均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孙成德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丹枫辩称,“2014年12月1日借款为了偿还徽行600万元贷款,欲向赵振华借款200万元,虽然向赵振华出具借条和收条,但是自己实际没有收到该200万元借款,因此黄丹枫与赵振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贷关系不成立。赵振华主张债权转让是不成立的。赵振华提出再借200万元就要请个担保人,当时时间比较紧急,就请孙成德和大誉公司作担保,就是为了偿还徽商银行600万元贷款。借条、收条及担保书都是事先写好的,孙成德签字,赵振华让黄丹枫把卡号发给他,黄丹枫就把转账的卡号(公司驾驶员刘强的卡号)发到赵振华手机上,但是未收到赵振华的汇款。”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黄丹枫为归还到期的徽商银行600万元贷款向赵振华新借200万元,并向赵振华提供银行账户(徽行淮北相山支行6228770013002584854),要求赵振华向此账户汇款,而此笔借款未实际发生。另外,在债权转让后作为原债务人与新的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要求为其办理汇款并为其提供银行账号无合理解释。因此对黄丹枫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孙成德辩称,“赵振华没有按约定把借款出借给黄丹枫,所以赵振华和黄丹枫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孙成德对彭小伟与赵振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不知情,对涉案借款不承担保责任。”赵振华与黄丹枫签订借款200万元合同是债权转让合同还是借款合同?赵振华所举证据未能够证明其从汪峰处取得100万元及合法违约金部分债权并对原合同及担保责任有重新约定,且不能够证明孙成德知道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孙成德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担保的不是彭小伟转让给赵振华的债权,故其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虽然孙成德在借条的担保人处书写了大誉公司的名称,但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且孙成德另行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也未载明大誉公司名称,结合本案案情,大誉公司没有为涉案债权转让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行为不成立,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赵振华主张彭小伟将对黄丹枫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赵振华并不成立,因此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80元,由赵振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城南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2014年12月1日17时,黄丹枫向赵振华借款,孙成德为担保人,因黄丹枫与他人还存在债务,因而在赵振华转账期间,孙成德所担保的钱款未如数到达黄丹枫所指定账户,为此几方产生纠纷。(钱未到账)”。赵振华、孙成德等人在该登记表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依法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债务人后发生效力。因本案还涉及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及所举证据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4年12月1日的借条是借款合同还是债权转让合同;2.孙成德、大誉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经查,2014年12月1日的借条内容上未体现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赵振华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条是债权转让合同且孙成德知悉;而黄丹枫、孙成德提供的短信、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能够证明黄丹枫在出具上述借条当日向赵振华提供了收款账号,当日下午又因赵振华未将所借款项汇入黄丹枫指定账户发生争执并报警的事实,此与黄丹枫、孙成德陈述的黄丹枫出具涉案借条实为借款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亦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条并非债权转让合同,孙成德、大誉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赵振华上诉主张涉案借条是债权转让合同,孙成德知悉并自愿为债权转让所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振华上诉理由没有充分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赵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春茹审判员  范向阳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 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