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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执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淑英、黄东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淑英,黄东华,彭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3002号申请执行人邹淑英,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下市。被执行人黄东华,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被执行人彭阳,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邹淑英与黄东华、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邹淑英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黄东华、彭阳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并赔偿保全费损失152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8日另案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黄东华名下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凤鸣苑XX幢XXX室商品房及XXXX幢XX号地下车库和XX号储藏室,所得款项已分配完毕。被执行人彭阳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黄金镇雷锋大道西侧长沙北纬28°第XX幢XX层XXXX号房屋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有按揭贷款,暂不便处置。两被执行人名下两家公司均已停止营业。两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机动车辆等财产的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881执30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新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朱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