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梁忠林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忠林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3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忠林,男,199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筠连县。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忠林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曼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梁忠林通过交友软件搭识被害人樊某某,后相约至本市闵行区黄桦路步行街路旁小花园处见面时,趁被害人樊某某不备,抢得樊不慎掉落在地上价值人民币1,561.34元的iPhone6s手机1部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梁忠林在得知被害人已报案的情况下将手机快递给被害人。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梁忠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梁忠林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QQ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梁忠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忠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