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5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金娟与陈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娟,陈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976号原告:王金娟,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洁颖,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62号。主要负责人:江陈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鸣赞,男,公司员工。原告王金娟与被告陈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洁颖、被告陈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鸣赞、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辉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491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6800元、护理费1746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049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59886.13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陈辉承担70%的责任计217920.29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819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误工费73458元、护理费30800元、交通费2420元、伤残赔偿金9447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被告陈辉驾驶车牌号为浙J×××××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路桥区横街××区××号路段时,遇对方向由黄米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后厢乘坐原告王金娟、黄昌达两人),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米连、原告王金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米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医院及台州市立医院医治,住院123天。原告遗留损伤经台州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遗漏的左上肢作出十级伤残结论。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黄米连承担赔偿责任。浙J×××××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不合理,其中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为19918.67元、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4442.51元,该费用系用于之前原告颅脑损伤的费用。营养费过高,应为300-500元之间。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之前受过颅脑损伤是偏瘫,丧失了劳动能力。交通费过高,认可1000元左右。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元。对于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因原告已经定残,不应该会产生后续的费用,若产生,对其伤残评定不予认可。在(2016)浙1004民初5978号案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该起事故另一伤者黄米连1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陈辉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路桥区横街镇陈家村驶往横街镇方向,12时40分,由东往西行驶至路桥区横街××区××号前路段时,遇对方向由黄米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后厢乘坐原告王金娟、黄昌达两人),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米连、原告王金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米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院区住院治疗37天,后至浙江省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86天(35天+51天),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院区住院治疗42天,合计住院治疗165天。2015年11月18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遗留左髋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2016年1月7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后遗症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00元。在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王金娟伤残等级及其上肢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1月21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童司鉴[2016]临鉴字第2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左上肢功能障碍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垫付鉴定费29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王金娟产生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16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江汉博[2017]临鉴字第2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审查后认为:(1)、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7日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院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应视为合理。(2)、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11日台州市立医院住院病人分类清单中“托吡脂片、奥拉西坦针、丙戊酸钠、氯氮平”与其原颅脑损伤后遗症,创伤性癫痫,肢体偏瘫具有关联性,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具有关联性,应视为不合理。其余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应视为合理。(3)、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8日台州市立医院住院病人分类清单中“复方鲜竹沥液、念慈庵蜜炼川贝枇杷膏、甲钴胺片、氨溴索针、芬麻美敏、左氧氟沙星滴眼液、长春西汀针、倍他司汀片、左西替利嗪”,与其原颅脑损伤后遗症,创伤性癫痫,肢体偏瘫,自身疾病具有关联性,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具有关联性,应视为不合理。其余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应视为合理。(4)、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2月9日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院区病人分类清单中“室壁运动分析、脑地形图、神经功能缺损评分、托吡脂片、丙戊酸钠缓释片、硫酸氢氯吡格雷片、盐酸氯丙嗪片”,与其原颅脑损伤后遗症,创伤性癫痫,肢体偏瘫具有关联性,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具有关联性,应视为不合理。其余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应视为合理。另外,以上4次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客躺椅费、病房空调费、伙食费等,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故不予认定。(5)、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0张,其中以下20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具有关联性,与其原颅脑损伤后遗症,创伤性癫痫,肢体偏瘫具有关联性[№1491523666、№1491523667、№1491523668、№1491522669、№1491523699、№1491523700、№1491523701、№1491523778、№1491578327、№1702970613、№1702984149、№1923572077、№1703293019、№1703293020、№1923783269、№2214093822、№1693103922(丙戊酸钠缓释片134.92元)、№193925080、№2417031840、№2698237708],以上医疗费用应视为不合理,其余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产生的医疗费用应视为合理。其中,X年X月X日№1693682817,合计:字迹不清,不具备审查条件,以及国家税务发票等非医疗门诊发票,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故不予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垫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2016)浙1004民初5978号案件,该起事故另一伤者黄米连诉被告陈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米连120000元。被告陈辉在交警部门缴纳该起事故处理款85000元,其中10717元支付给原告,74275元支付给(2016)浙1004民初5978号案件原告黄米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陈辉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保单、不予调解通知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童司鉴[2016]临鉴字第2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江汉博[2017]临鉴字第2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辉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黄米连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王金娟、黄昌达两人)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米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陈辉各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酌情确定由被告陈辉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黄米连承担次要责任,故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原告合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依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江汉博[2017]临鉴字第2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69237.14元,其中医保费用为57629.15元,非医保费用11607.99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结合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童司鉴[2016]临鉴字第2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732元(22866元*20年*10%)。3、原告主张交通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30800元,本院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2541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73458元,其认为2009年车祸造成的损伤已经恢复,可以生活自理,本院认为从2014年5月3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院区入院记录记载“原告行开颅术后4年,左上下肢肢体偏瘫,肌力Ⅲ级”,再结合本院(2010)台路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2009年12月1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经鉴定其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一级护理依赖,并判决支持10年的长期护理费,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有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垫付2100元,其中鉴定费9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余1200元系合理的鉴定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计损失154249.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垫付120000元,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计99848.81元,非医保费用由被告陈辉承担70%计8125.5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因被告陈辉已垫付10717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99848.81元中,2591.41元支付给被告陈辉,97257.40元支付给原告王金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娟97257.4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85元(缓交),由原告王金娟负担1270元,由被告陈辉负担1015元。鉴定费37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由原告负担1840元,由被告陈辉负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作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则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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