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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行审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浠水县国土资源局、沈竹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浠水县国土资源局,沈竹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25行审321号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1128321-0。法定代表人潘呈全,局长。被执行人沈竹山,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对沈竹山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1月6日作出的浠土资执罚[2016]0404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浠土资执罚[2016]0404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6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被执行人郭习明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一案立案调查。经查,2016年8月,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浠水县散花镇镇郭畈村基本农田90.2㎡建设房屋。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破坏耕地行为。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和鄂政发[2014]12号文件及鄂政发[1999]52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浠土资执罚[2016]04046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1、责令在十五日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2、并处以占用基本农田90.2平方米的耕地开垦费1.1倍罚款(每平方米41元元),共计3698.2元。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只履行3698.2元罚款,未履行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义务。2017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浠土资执催[2016]0404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在十五日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沈竹山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基本农田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应予以处罚。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浠土资执罚[2016]0404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浠土资执罚[2016]04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责令在十五日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由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审判长 洪 彬审判员 张向明审判员 闵应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詹卫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