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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石秀莲与石润生、石地生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秀莲,石润生,石地生,石海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秀莲,女,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明,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润生,男,汉族,1957年5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地生,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云,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海生,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上诉人石秀莲因与被上诉人石润生、石地生、石海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秀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明、被上诉人石润生、被上诉人石地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石海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秀莲的上诉请求:1、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三位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70267元。2、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明显错误且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前后矛盾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用判决书形式适用民诉法而不是用裁定书形式处理实体诉讼内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石海生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同意返还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石地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状中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1993年上诉人结婚之后村委会将其户口及土地迁出。2006年上诉人又与村委会协商将其户口补在石家梁社,后又迁入忽沙图社。原审原告石秀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702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石家梁社原属于也来色太村,后经行政区域调整、合并,也来色太村被撤销,石家梁社现属于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忽吉图村。原告石秀莲与被告石润生、石地生、石海生是同胞兄弟妹关系,均出生于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忽吉图村石家梁社,原告石秀莲于1993年结婚并将户口迁出也来色太村,并与丈夫王飞虎在现居住地共同生活至今。另查明,1998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也来色太村按照当时村内户籍登记人口来确定留地人员,以石富羊为户主的农户当时的留地人员共计五人,包括原告父亲石富羊(原告的父亲)、马明女(原告的母亲)、被告石地生、被告石润生和石美兰(被告石润生的女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向忽吉图村村委会负责人郭明所做的调查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石秀莲是否享有在石家梁社与三被告所在农户的土地承包利益。根据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1998年以原告父亲石富羊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包括五人,分别是石富羊(原告的父亲)、马明女(原告的母亲)、被告石地生、被告石润生和石美兰(被告石润生的女儿)。原告石秀莲于1993与王飞虎结婚并与其共同生产、生活至今。此后石秀莲不在该村有户籍登记且不在该村从事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即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实行的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集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对于农户家庭内部��员的变动,集体组织并未在其范围内就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重新调整。集体组织成员是否享有所在农户承包土地的权益,应当从该成员在土地承包时所在农户、成员户籍登记及其变动情况,在较长时间内的生产、生活状态和实际居住状态等综合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虽然原告石秀莲在2006年将户口登记到忽吉图村沙图社,但其实际居住地与三被告所属石家梁社依旧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原告以自己享有在以父亲石付羊(已世)为户主的家庭的土地承包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秀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秀莲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实行的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集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对于农户家庭内部人员的变动,集体组织并未在其范围内就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重新调整。上诉人石秀莲于1993年结婚并与丈夫王飞虎离开石家梁社共同生产、生活至今,其在1998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脱离以石富羊为户主的家庭单元,也不在该村从事固定的生产、生活,故不应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上诉���石秀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凯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顾艳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雷格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