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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汉平与莫胜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汉平,莫胜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916号原告谢汉平,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蔡豫湘,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胜能,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谢汉平与被告莫胜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豫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胜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汉平诉称,原告与被告莫胜能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运送华润红水河水泥至用于乡村水泥路铺设,按出厂价加45元每吨(包到),一个月内每满一百吨结清货款。此外原告还向被告运送河沙、碎石等材料。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材料款65851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20000元,剩余45851元定于2015年2月18日付清,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剩余45851元货款中,被告分别于2015年6、11月份归还了共计20000元货款后,尚欠25851元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851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谢汉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约定,原告向被告运供华润红水河水泥,价格按出厂价加45元壹吨包到,地址王灵附近,一个月内满壹佰吨即结清货款;4、《欠条》,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2013年水泥及材料款65851元,并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20000元,剩余45851元于2015年2月18日付清的事实。被告莫胜能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莫胜能缺席,没有对原告谢汉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谢汉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谢汉平与被告莫胜能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运供华润红水河P0425·600标水泥,价格按出厂价加45元壹吨包到,地址王灵附近,一个月内壹佰吨一结清货款。此外原告还向被告运供河沙、碎石等材料,用于王灵镇某村水泥道路铺设工程。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谢汉平2013年拉水泥、材料款65851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20000元,剩余45851元在2015年2月18日付清。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欠条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份、2015年6、11月份支付了共计40000元,剩余货款2585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原告谢汉平与被告莫胜能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851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谢汉平起诉要求被告莫胜能支付材料款2585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计付问题。由于原、被告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被告莫胜能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胜能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汉平货款25851元及逾期利息(以2585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莫胜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伟康代理审判员  黄钟初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定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