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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1201赵文押与胡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押,胡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201号原告:赵文押,男,194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泰州市红旗良种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民,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红,女,198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少锋,男,1986年3月22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1200554654532B,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98号。负责人:王京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祝、包圣前,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文押与被告胡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民,被告胡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少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圣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53883.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未获赔偿。被告胡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当依法核减后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9时25分,被告胡红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市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陵路药城大道路口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原告赵文押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双方车损,赵文押及其车上乘员徐秀琴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胡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文押、徐秀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文押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7天。被告胡红垫付医疗费375.73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合计1125.73元。另查明,苏M×××××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胡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失地农民。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赵文押因左侧额顶颞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诊断明确,如能排除在此期间颅脑有其它外伤史,则被鉴定人左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目前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5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证、失地农民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被告胡红驾驶的苏M×××××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胡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未提交原告受其他外伤的证据,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3982.36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款项,含被告胡红垫付款)。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认定。4、护理费9700元(100元/人/天×2人×7天+100元/人/天×1人×83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据,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和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5、���疾赔偿金20076元(40152元/年×5年×10%),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车辆修理费750元(被告胡红垫付)。以上损失合计41648.36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胡红垫付款1125.73元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减返还,扣减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0522.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押40522.63元(该款项汇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账户名:赵文押;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寺巷分理处;账号:62×××73);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胡红垫付款1125.73元;三、驳回原告赵文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鉴定费2252元,合计2472元,由原告赵文押负担55元,被告胡红负担16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5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胡红负担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从应返还其垫付款中扣减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