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南京浩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浩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2民初1803号原告:南京浩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16-6号。法定代表人: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奎,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工业园腰铺园内。负责人:徐从心,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堂,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庶,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浩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浩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南京浩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行使自己处分权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浩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68元,减半收取5434元,由原告南京浩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马海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