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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建华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城市北库种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建华种业有限公司,兴城市北库种子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477号原告:辽宁建华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镇兴隆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38683063Y。法定代表人:石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景联(该公司员工),男,1971年1月27日生,锡伯族,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兴城市北库种子经销处。住所地:兴城市宁远街道兴海南街**号E。经营者:孙晓红。原告辽宁建华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城市北库种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建华种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景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建华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诉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购买种子款6160.00元;2、被告从4月1日起承担欠款利息,按5%计算;3、被告承担因催款产生的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被告在我公司购买“秋冠、旱稻王”稻种和大豆种子,合计货款6160元。约定货款于4月1日付清。被告逾期未付货款。6月4日我公司派员催要并补签购销合同书一份。2017年6月13日被告用物流返回我公司旱稻王种子260斤、新豆一号种子95斤,我公司接收。返回种子价款合计1597.50元,产生物流费60元。现被告还应给付我公司货款4562.50元。被告兴城市北库种子经销处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买卖种子达成合意。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应被告需求发秋冠、旱稻王、新豆一号种子各500斤,单价为秋冠3.50元,旱稻王、新豆一号为4.50元,合计价款6160元。原告于6月4日派员催要并补签《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货款于4月1日付清。2017年6月13日被告将未售出的旱稻王260斤、新豆一号95斤用物流返回给原告,返回种子价款合计1597.50元,产生物流费60元。被告尚欠原告种子款4562.50元。在原、被告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到期未付货款实属违约,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书》中约定“全部货款在2017年4月1日之前必须付清。否则本公司即按照欠款金额5%收取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562.50元货款及从4月1日起按5%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催款旅差费及返货产生物流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城市北库种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建华种业有限公司货款456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6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月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陆明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