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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202曾海燕与姜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燕,姜磊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26民初3202号原告:曾海燕,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天亮,居民。被告:姜磊,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海燕诉被告姜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天亮、被告姜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7月13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被120救护车送至医院,主治医生是被告姜磊,被告姜磊没有及时负责对原告进行全身检查,只拍小腿和脚面骨折。原告于2016年8月份在南京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费用3631.8元,于2016年11月份在涟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费用4764.5元。被告姜磊在给原告的整个治疗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受伤部位进行仔细检查治疗,导致原告在涟水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两次住院,给原告的心理、身体和经济上造成损失。被告姜磊在第一时间毁灭了原告受伤的证据,且三次改动原告病案,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导致原告在出院后一年多时间里身体全身无力,行走困难。因被告的失职行为,导致原告的伤残等级无法评估,也无法得到人身损害的相应赔偿。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骨折检查清楚并写入病案中,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96784.3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姜磊作为涟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其诊疗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姜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海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退还原告曾海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