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22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祥、王艳等与盘县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王艳,盘县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692号原告:张祥,男,1984年5月15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莎,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629866。原告:王艳,女,199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莎,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629866。被告:盘县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柏果镇文化路旁(柏果商业广场)1-负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065753003N。法定代表人包继仿,盘县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大道轩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214700993W。法定代表人:周正,系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原告张祥、王艳与被告盘县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友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王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县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继仿及第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周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387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42375元、维修基金9260.75元、契税3635.63元,并赔偿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利息损失24500.55元,共计279771.93元。自2017年7月5日以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所有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52.71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3874。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贵州省盘县××××村第2幢12层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8.95平方米,购房总金额242375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82375元、维修基金9260.75元、契税3635.63元。2014年10月13日以向第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果信用社贷款的方式付清剩余购房款。并自2014年11月20日起逐月向第三人归还贷款本息至今,截止起诉之日,还款总金额57769.59元,其中支付利息24500.55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未如期交房,2017年3月底,原告将书面退房通知送达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回复。但被告并未交房,所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盘县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进行陈述,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张祥及王艳共同与被告盘县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3874),约定二原告共同向被告购买位于盘县××××村景XX庭第2幢12层02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242375元;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该合同约定,买受人以银行按揭付款的,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82375元,余款16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关于房屋交付时间,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至收到退房通知之日其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祥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82375元,并向被告缴纳了契税3635.63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张祥向被告缴纳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9260.75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张祥作为借款人,被告盘县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果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三方共同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张祥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果信用社贷款160000元,用于购买本案所涉商品房,借款交付方式为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壹次以转账形式划入(售房者)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开户行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果信用社,账号2854050001201100045181),用以购买本案所涉商品房。合同签订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果信用社依约将贷款160000元汇入约定账户。在二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并未如期交付房屋,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商品房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票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购买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应当依约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以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逾期交房超过三十日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即有权解除合同,只是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全部已付款,而原告已经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242375元及维修基金9260.75元、契税3635.63元,共计255271.38元,上述已付款应当由被告全部返还,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购房款242375元及维修基金9260.75元、契税3635.63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利息问题,尽管原告与第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柏果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支付购房款义务,但该合同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履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义务,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即其支付的利息并非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导致,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向第三人支付的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要求退房,被告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2552.71元(255271.38元×1%≈2552.71元)。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552.71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第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第三人也并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第三人在本案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祥、王艳与被告盘县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387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盘县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祥、王艳购房款242375元、维修基金9260.75元、契税3635.63元,并支付违约金2552.71元,合计257824.09元。三、驳回原告张祥、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第三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承担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原告张祥、王艳负担241元,被告盘县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友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瞿春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