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陶斯华与邹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3224号原告:陶斯华,男,生于1965年2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文生,男,生于1966年10月27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陶斯华诉被告邹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新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道武、樊小娟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邹文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邹文生履行《车载泵买卖协议》;2.邹文生支付陶斯华车辆股份购买款118345.00元及利息(暂计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陶斯华、邹文生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威士牌车载泵车(车牌号渝X),登记在邹文生名下。至2016年9月17日,双方议定折价320000.00元,双方各占160000.00元,陶斯华的份额160000.00元转让给邹文生,并签订《车载泵买卖协议》,约定“邹文生按十个月付清,即每月按时付16000.00元,直至付清160000.00元之后,该车载泵所有权属邹文生,邹文生可自行买卖”。还约定由陶斯华教会邹文生操作,“如到一个月邹文生不交16000.00元,陶斯华有权扣车载泵,有权自行处理”。此后,双方开始履行买卖协议,车载泵由邹文生掌控,陶斯华教会了邹文生操作,邹文生从2016年10月起开始向陶斯华支付购买款至2016年12月,共计支付41655.00元后停止支付。陶斯华多次交涉无果,因该车载泵由邹文生所有,邹文生应全面履行买卖协议。综上双方签订的《车载泵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邹文生已对该车实际执业,却没有完全履行支付购买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邹文生辩称,邹文生尚欠陶斯华车载泵购买款属实,根据双方约定,陶斯华应当在一个月内交回邹文生操作,但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未到一个月,陶斯华驾驶车载泵发生事故,致使车载泵被撞坏,并拒绝支付修理费用,其构成严重失职应当赔偿邹文生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邹文生并未违约。陶斯华将车载泵钥匙、管件、电缆扣留致使邹文生无法全部掌控车辆。后陶斯华通过欺骗手段将车载泵开走,私自经营长达四个多月之久,并未向邹文生支付费用,也未抵扣购车款,邹文生迫于无奈才将车载泵强行收回,陶斯华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同时赔偿提供损失,邹文生将另案起诉陶斯华请求其赔偿,以维护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陶斯华、邹文生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威士牌车载泵车(车牌号渝X,登记在邹文生名下。2016年9月17日,陶斯华与邹文生签订《车载泵买卖协议》,约定:“经陶斯华和邹文生共同协商,由二人共同购买的车载泵折价320000.00元(目前各占160000.00元),陶斯华的160000.00元卖给邹文生,邹文生按十个月付清,即每月按时付16000.00元,直至付清160000.00元之后,该车载泵(威士牌)所有权属邹文生,邹文生可自行买卖。陶斯华的义务:开车开机第一个月负责开车去需要施工的工地,来回一趟200.00元工资,开到工地后负责指挥安装调试机器,如陶斯华教会邹文生指定的操作工(机手)之后,陶斯华的义务即完成。但时间在一个月之内,如三五天教会也算完成义务,在一个月之内邹文生随时叫陶斯华必须随时到,即以邹文生的工地为主。如到一个月邹文生不交16000.00元,陶斯华有权扣车载泵,有权自行处理。补:从第四个月开始必须先交16000.00元之后经营,车牌号渝X,该车登记证书陶斯华保存直至款付完。本协议一式两份,二人各执一份,双方签订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在庭审过程中,陶斯华当庭将该车载泵的登记证书交付给邹文生。邹文生自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共计支付陶斯华41655.00元,后双方因车载泵发生纠纷,邹文生未向陶斯华支付款项。本院认为,陶斯华与邹文生签订的《车载泵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邹文生应在每月支付陶斯华16000.00元,十个月内付清,现邹文生仅支付至2016年12月,仅支付了41655.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故本院对陶斯华要求其履行《车载泵买卖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未付的118345.00元,因双方约定的十个月付款期限已经于2017年7月16日届满,故对于该笔款项,邹文生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根据协议约定,邹文生应每月支付16000.00元,邹文生未按约定支付,确给陶斯华造成损失,故本院对其请求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每月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因陶斯华请求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故对邹文生于2017年1月18日前未支付的款项22345.00元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对于邹文生辩称的陶斯华致使其车载泵受损应赔偿损失及占用期间的损失问题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且邹文生也明确表示将另行起诉,本院对此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文生履行陶斯华与邹文生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车载泵买卖协议》;二、被告邹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陶斯华118345.00元及利息(其中2234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其中16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其中16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其中16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其中16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其中16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其中16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陶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00元,由被告邹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贵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人民陪审员 樊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