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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蒋明明与聂福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明,聂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235号原告蒋明明,男,1992年10月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钱美琼,女,1961年10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宣威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福祥,男,1991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缺席)。原告蒋明明与被告聂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福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明诉称,原告蒋明明与被告聂福祥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并在欠条上注明“借款共计55000元,双方协议利息按三分计息,计息部分共计40000元(1200元/月),自2015年11月起开始计息至还清之日起”。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仅偿还了不计息的本金4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1000元,其中40000元本金自2015年11月起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直至清偿完计息的40000元本金为止;11000元本金不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5000元以及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庭审中,法庭出具并宣读对聂福祥之兄聂福松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聂福祥现无法联系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聂福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蒋明明与被告聂福祥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日,被告聂福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后于2016年4月23日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上载明“兹有聂福祥(530381199111054538)向蒋明明借款共计55000.00元(伍万伍仟元整),双方协议利息按三分计息,(300元/月/万)计息部分共计40000元(1200元/月),自2015年11月起开始计息至还清之日起”。欠条写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不计息借款本金4000元,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聂福祥向原告蒋明明借款人民币5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不计息本金4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方面,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的以40000元本金计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11月起计算至清偿完计息的40000元本金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聂福祥偿还原告蒋明明借款本金51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其中4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1月起至计息的40000元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由被告聂福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祥斌人民陪审员  张光厅人民陪审员  陈正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耿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