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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特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耿淑兰、方芝亭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耿淑兰,方芝亭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特465号申请人:耿淑兰,女,194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外贸土产加工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方芝亭,男,193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外贸土产进出口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代理人:方丽萍(系被申请人之女),女,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外贸打包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申请人耿淑兰申请认定方芝亭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耿淑兰称,我与方芝亭是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方芝亭因小脑萎缩丧失行为能力。现申请宣告方芝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请求指定申请人耿淑兰为被申请人方芝亭的监护人。方丽萍称,我父亲方芝亭自2015年起开始患老年痴呆,不认识人,现已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同意认定我父亲方芝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同意我母亲耿淑兰作为我父亲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方芝亭,男,193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外贸土产进出口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方芝亭与其配偶耿淑兰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方丽萍,长子方宝明,次子方宝君。2017年5月11日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方芝亭患痴呆。经本院委托,2017年6月28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方芝亭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芝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患痴呆症,现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方芝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被申请人一直与申请人共同居住生活,故申请人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芝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耿淑兰为方芝亭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