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3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潘有富、郑临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潘有富,郑临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812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沈晨。被告:潘有富。被告:郑临虎。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潘有富、郑临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有富、郑临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潘有富偿还原告代偿款111450.84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为7330.06元,之后的利息损失继续按上述计算方法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临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被告潘有富(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了FQ-QC-12020212-201305413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用于购买汽车。该合同中约定信用卡透支金额为128000元、透支期限为36个月、手续费为12160元等事项。原告为该贷款向贷款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潘有富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18次计115450.84元,后被告在2015年10月归还4000元,尚欠111450.84元未还。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被告收取利息损失计7330.06元。被告郑临虎在担保函上签名,承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潘有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潘有富、郑临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承诺书1份、担保承诺函1份、担保函1份、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滞纳金计算工具(分段)2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为被告潘有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潘有富未按合同约定分期按时还款,原告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要求被告潘有富偿还代付款和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郑临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当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有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银行代偿款111450.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共计7330.06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临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临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有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潘有富负担,被告郑临虎负连带责任。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吴金炉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