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更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刑更15号罪犯曹某某,男,1990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沪0115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罪犯曹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于2017年7月2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曹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提出,罪犯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故意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请对罪犯曹某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于2017年7月15日21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南芦公路XXX号奕佳宾馆202房间内有吸毒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尿冰毒检测阳性。2017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对曹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有司法机关提供的罪犯曹某某的供述笔录,化验报告单、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相关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行政法规,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曹某某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曹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刑期的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审判长 缪 军审判员 王海瑛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假释的,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