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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戚XX诉王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399号原告:戚XX。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XX。原告戚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葛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率);2、被告承担因此次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5日计算。欠款至今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9张,每张均载明借款人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还约定了利息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明确逾期还款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此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归还了10000元。此后经过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重新写9张10000元的借条,打算每月还10000元的时候要求原告归还一张借条。原告还于庭审中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其花费律师费为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通过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100000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归还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XX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XX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包 康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佳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