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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权诉被告赵御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权,赵御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245号原告张洪权,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御铭,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地址黑山镇。负责张玉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权诉被告赵御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天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御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6日15时许,在辽中县304省道180km+500m(满都户高速口西),赵御铭驾驶赵中恕所有的辽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冰雪路面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侧,遇张洪权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入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诊断面部裂伤,花销医疗费6516.96元。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赵御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辽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诉至贵院。现要求��偿1医疗费6516.96元,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1906.3元,住院票据1张4610.66元。2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3护理费1430元,1级护理1天,2级护理11天,一直雇佣护工护理,每天每人次支付110元护理费,要求被告每天每人次赔偿110元护理费,即(1X2+11天)/人/次×110元/天=1430元。4误工费109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1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此要求赔偿受伤日2017年1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05月14日共109天误工费,原告为农村非农业户口性质,从事个体经营(没有证据),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2元赔偿误工费。5交通费3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时的交通费用。6伤残赔偿金62252元,原告为农村非农业户口性质,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性质赔偿,经依法鉴定一处十级伤残,1960年08月16日出生,56周岁,赔偿20年,即31126元/年*20年*10%=62252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经依法鉴定一处10级伤残,原告无事故责任,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是查明原告伤残等级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9车辆损失费16386元(扣除残值1036元),鉴定费1019元。原告所有的辽A#####号车在此事故中造成严重损坏。赵御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辽A#####号车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7条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费16386元(扣除残值1036元),鉴定费1019元,并依法将鉴定结论依法送达告知保险公司,在有效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第3页第十一项第五款),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诉请。10鉴定费1019元,鉴定费是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4条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施救费500元。由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证据证明。根据保险法57条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以上共计110803.96元,及诉讼费用请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肇事车辆及司机应证件齐全,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为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伤情的合理医疗费用,按医保标准赔偿,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农村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辅助器具费应有医嘱和发票,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车辆损失部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鉴定程序不当,施救费不同意承担。被告赵御铭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5时许,在辽中县304省道180km+500m(满都户高速口西),被告赵御铭驾驶辽G*****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赵博)由东向西行驶,冰雪路面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侧,遇张洪权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宫如志)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张洪权、宫如志、赵御铭、赵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洪权入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中二级护理11天,经诊断为面部裂伤,花费医疗费6516.96元(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1906.3元,住院票据1张4610.66元)。原告张洪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御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洪权无交通事故责任。辽A#####号小型轿车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县大队事故科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费16386元(扣除残值1036元),花费鉴定费1019元,并将鉴定结论送达并告知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在有效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重新鉴定申请。另查,辽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及诉讼费用。另查,原告张洪权1960年8月16日出生,其户籍地为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满东居民委2组75号,其户口性质为农村非农业户口(户口本中记载)。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志及门诊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户口本、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洪权系辽A#####号车的车主,有向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用的权利。本起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御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洪权无��通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516.9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住院18天,每天100元,共1800元)、误工费4093.44元(原告称其从事个体经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5.28元/天计算为宜;肇事发生于2017年1月26日,伤残鉴定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期限本院酌情支持住院18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即48天×85.28元/天=4093.44元)、护理费1118.92元(住院18天,二级护理11天,原告称其雇佣护工护理,但未提供相应充足的误工证明,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01.72元计算为宜,即101.72×11=1118.92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核查,原告系农村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31126元/年×20年×10%=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6386元(辽A#####号车已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县大队事故科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A#####号车作出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费16386元(扣除残值1036元),并将鉴定结论送达并告知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在有效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鉴定费1019元(车辆损失鉴定费系原告因此事故导致的损失,且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500元(系原告因此事故导致的损失,且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另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包括原告张洪权在内共两名伤者,其二人对交强险的赔偿平均分配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权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权车辆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权部分伤残赔偿金518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内赔偿原告张洪权剩余医疗费1516.9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10353.6元、误工费4093.44元、护理费1118.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14386元(扣除残值1036元)、鉴定费1019元(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500元;五、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赵御铭承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天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卢思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