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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5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郝敏俊与被告曹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敏俊,曹武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539号原告:郝敏俊,又名小俊,男。被告:曹武杰,男。原告郝敏俊与被告曹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敏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500元并按信用社同期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61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开办家电商场。2011年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惠康冰箱欠货款6525元及2张家电下乡满卡价值650元,2012年9月3日又欠货款3025元。之后年年催款,被告再三推辞,仅支付1700元,余款8500元至今未付。曹武杰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郝敏俊在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开办小俊家电商场。2011年11月17日曹武杰在郝敏俊处购买惠康冰箱后,向郝敏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小俊货款陆仟伍佰贰拾伍元整曹武杰(签名)2011.11.17号(计6525元)”。2012年9月3日曹武杰在郝敏俊处进货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小俊家电货款叁仟零贰拾伍元整奥克斯198灯泡1个欠182冰箱卡2个曹武杰(签名)(计3025元)2012.9月3号”。在郝敏俊催要过程中,曹武杰支付1700元,郝敏俊在2011年11月17日欠条批注“给1700元”。本院认为,曹武杰拖欠郝敏俊货款6525元+3025元=9550元事实清楚,有曹武杰立写的两份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剔除已付货款1700元,曹武杰尚欠9550元-1700元=7850元。郝敏俊所述2张家电下乡满卡价值650元无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郝敏俊要求曹武杰支付欠款78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郝敏俊所述利息应为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郝敏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曹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武杰支付原告郝敏俊欠款78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郝敏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曹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孔慧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