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武绍顺、赵兰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武绍顺,赵兰美,武法圣,张秀芹,武建明,宋爱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3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广场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694400Y。负责人:江文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平,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该行职工。被告:武绍顺,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赵兰美,女,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武法圣,男,196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秀芹,女,196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武建明,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宋爱红,女,1965年5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寿光市支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绍顺、赵兰美、武法圣、张秀芹、武建明、宋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平、刘海涛、被告武法圣、武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绍顺、赵兰美、张秀芹、宋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寿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3662.99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武绍顺、赵兰美夫妇由武法圣、张秀芹、武建明、宋爱红作保证担保,从农行寿光市支行办理农户新居住房贷款1笔,金额100000元,合同期限5年,到期日为2018年4月17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周期为半年。到2017年4月18日分期还款日时未按时还款,现已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归还。武法圣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借款未到期限。武建明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武绍顺、赵兰美、张秀芹、宋爱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武绍顺、武法圣、武建明组成联保小组,与农行寿光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放款途径为发放至约定的借款人银行卡,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按等额本息方式分期还款。借款发放后,每6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逾期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若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农行寿光市支行于合同签订日向武绍顺发放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17日。武绍顺按约定偿还本息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未还。武绍顺、赵兰美至今尚欠本金33662.99元及利息,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武绍顺与赵兰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武法圣与张秀芹系夫妻关系,武建明与宋爱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赵兰美作为借款人武绍顺的共同还款人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明确表示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张秀芹、宋爱红作为担保人武法圣、武建明的共同还款人共同为农行寿光市支行出具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农行寿光市支行提交的贷款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个贷基础信息、贷款还款流水明细表、武绍顺、赵兰美、武法圣、张秀芹、武建明、宋爱红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农行寿光市支行与武绍顺、武法圣、武建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农行寿光市支行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可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武绍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行寿光市支行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主张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武绍顺从农行寿光市支行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和违约责任。因武绍顺与赵兰美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赵兰美对武绍顺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武法圣、张秀芹、武建明、宋爱红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武绍顺、赵兰美、张秀芹、宋爱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武绍顺、赵兰美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662.99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3662.99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武法圣、张秀芹、武建明、宋爱红对武绍顺、赵兰美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武绍顺、赵兰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姜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