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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徐敏、冯平与成都双流百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双流富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冯平,成都双流百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双流富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4383号原告:徐敏,女,汉族,1988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冯平,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艳、杨雪峰,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双流百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广场公寓*楼。法定代表人:张洁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少明,系被告副总经理。被告:成都双流富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薛元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周开阳,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敏、冯平与被告成都双流百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信物业”)、成都双流富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艳、杨雪峰,被告百信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沼力、邱少明,被告富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周开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分别发布的关于临停车辆收费涨价的《公告》;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空港16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据政府指导价收取除业主共有部分外的停车位的停车费或者与本小区业主协商确定除业主共有部分外的停车位的收费标准;3、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收取业主未授权收取的共有部分停车位的停车费,停止对业主共有部分停车位的经营行为;4、请求二被告返还已违法收取的原告停车费3366元;5、请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不得随意阻拦小区业主车辆正常通行;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位于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近都社区的“空港16区”业主,百信物业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富豪公司系该小区开发商。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百信物业不仅服务质量严重不达标,服务态度恶劣,乱收取费用,不配合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允许外来车辆随意进入小区停放,还多次对小区的停车费进行涨价。2016年12月31日,二被告在未与小区业主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在小区内贴出《公告》(内容为:从2017年1月1日起,地下室临停车辆收费涨价至2小时以内起价5元,超出2小时,每小时加价2元),强制对小区地下停车场的停车费再次进行涨价(2015年二被告已就小区停车费进行过单方强制涨价),致使单辆机动车每月的停车费高达1470元。二被告还阻止反对涨价的业主进出小区且强制收取高额的停车费,并因此与业主发生冲突;除对地下室临停车辆收取高额的停车费外,其向小区业主提供的地下室停车位月租金的价格也远远高于市场价和政府的指导价格;在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小区内业主共有部分用于经营停车位,向进入小区地面机动车车位停放的临停车辆(包括业主车辆及外来车辆)按照上述公告收取高额的停车费。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我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百信物业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公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地上公共部位的停车费,2014年12月及2015年5月发改委就已经出台过相关文件,不再适用政府指导价,而采用市场定价;3、停车位的费用是业主委托百信物业收取的,且公共区域系业主共有,不应由原告个人来进行主张;4、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收取了3366元停车费的证据;5、设置停车杆是出于维护、管理小区秩序的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豪公司辩称:答辩意见除与被告百信物业一致外,《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已期满,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地下车位系开发商所有,业主使用地下车位需与开发商通过合同进行约定,不存在停车费过高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富豪公司与被告百信物业于2009年5月1日,签订了“空港16区”(一期、二期、三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空港16区”(四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徐敏、冯平系该小区业主。《“空港16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规定的物业管理委托期限暂定3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期限届满若需续签合同,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2月23日原告徐敏与百信物业项目服务中心签订《地面机动车位管理使用协议》,约定:百信物业于2015年12月26日至27日举行空港16区地面机动车位使用权抽签活动,原告积极配合支持,届时未参加抽签活动视为自动放弃;原告以抽签方式获得的地面机动车位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地面机动车位使用费为每月130元,原告若租赁使用地下停车位,百信物业每月暂定弥补50元/月(注:地面机动车位使用费多收的费用全额用于弥补到地下室租赁车位的业主);若未获得地面车位使用权,原告不得将其机动车停放于小区地面上。还查明,2013年4月21日双流县物价局向百信物业颁发《收费许可证》,依据成价费[2006]287号和双办发[2007]24号文件,对空港16区一、二期停车费予以许可,有效期为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2016年12月31日,百信物业和富豪公司分别在小区发出《公告》,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地下室临停车辆收费标准:2小时以内起价5元,超出2小时,每小时加收2元。原告缴纳了停车费。后原、被告双方因停车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产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收费许可证、公告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期限均已届满,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百信物业仍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业主也接受其提供物业服务,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一)关于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分别发布的关于临停车辆收费的《公告》,并要求二被告依据政府指导价或者与本小区业主协商确定除业主共有部分外的停车位的停车费,以及返还已收取的停车费3366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发布的《公告》系其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属合同的要约,后原告按照该《公告》履行了缴纳停车费的义务,通过事实行为予以认可,应认定双方就停车费的收费标准已达成了合意,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主张撤销二被告单方作出的公告,并要求二被告以其他标准收取停车费,同时返还原告已缴纳的停车费,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向被告缴纳停车费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小区共有部分停车位收取停车费的经营行为。本院认为,小区共有部分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业主个人不能就该部分单独提起诉讼,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不得随意阻拦小区业主车辆正常通行。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不得以设置车辆进出档杆的方式阻拦业主车辆通行。对此,本院认为,设置车辆进出档杆系出于对小区正常秩序维护、管理的需要,业主车辆进出小区也应当遵守小区正常的管理秩序,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敏、冯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敏、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