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6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樊福宝与潘继东、刘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福宝,潘继东,刘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970号原告:樊福宝,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继东,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刘娟,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樊福宝与被告潘继东、刘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福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继东、刘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14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经营名酒经销店时,于2015年1月11日、2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伊力系列酒,计款11140元未付。被告承诺2013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未付,前往催要,已联系不到被告,该款至今未付。被告潘继东、刘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潘继东出具的收货收据2份,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继东于2015年1月11日、2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伊力系列酒,计款11140元未付。被告潘继东出具有收货单据。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潘继东购买原告的货物,欠款11140元未付,有潘继东出具的收货单据证实,审理中,原告认可之后付1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潘继东给付余款101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刘娟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福宝101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潘继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审 判 员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杨 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钱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