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成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3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成波,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璧山人,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成波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罗成波醉酒后驾驶渝××××小型轿车从重庆市璧山区保健街武装部停车场往大成广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保健街下坡路段时,与右侧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相撞,造成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罗成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8mg/100ml。被告人罗成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成波在道路上酒醉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成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鉴于罗成波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成波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罗成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成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成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