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4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文美与周云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美,周云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289号原告:顾文美,女,195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云冲,男,1956年9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文美与被告周云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被告周云冲、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无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文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200.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9月13日6时50分左右,被告周云冲驶苏0630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原告顾文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云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文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另,被告周云冲所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故而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周云冲辩称,其与原告在事故后达成过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的医疗费超过1万元部分,双方各承担50%,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与原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另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不合理费用,应予以剔除或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6时50分左右,被告周云冲驾驶苏0630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原告顾文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云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若干。原告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创伤性右额颞硬膜下血肿;3、右颞叶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头皮血肿。还查明,被告周云冲拖拉机驾驶证与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被告周云冲所驾案涉苏0630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方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智能与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意见为:原告顾文美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后原告又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相应休息期45日,护理期15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15日。该鉴定,原告又花去鉴定费2300元。再查明,原告顾文美丈夫黄冲于2016年9月13日,即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向被告周云冲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写明:经双方协商,顾文美医药费超出1万元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与顾文美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项下:1、医药费23718.89元(含担架费31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为证,除救护车费用纳入交通费外,其他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日×18元/日)。3、营养费1050元【(15日+90日)×10元/日,其中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营养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证,相应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相应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在位的现状,手术取出实属必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对相应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在本案中一并应予以支持和处理。第1-4项合计33182.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原告顾文美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各责任方承担。二、伤残项下:1、护理费8735.72元(23日×2人×89.14元/日+37日×1人×89.14元/日+15日×1人×89.14元/日,包含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52577.6元(40152元×19年×0.2)。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无锡公司虽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明显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虽然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系原告自行委托相应鉴定机构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属于南通地区具备相应鉴定能力的知名鉴定单位,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资质齐全,故而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并无不妥。经咨询本院法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三期时间亦较为合理。虽然其锁骨骨折内固定在位,但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系与脑部伤残有关,并不涉及锁骨骨折,故而即便其锁骨骨折内固定在位,对本案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并无影响。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无锡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按照南通地区的标准予以支持。3、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含150元救护车费)。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5、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过六旬,早已超过55岁女性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其提供了在陈彐辉经营的汇龙镇城南市场(个体户)中从事收银、绞肉工作的相应材料及有关证人出庭作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正式用工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其误工的事实,且陈彐辉与原告顾文美存在亲戚关系,仅凭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碍难采信,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1-5项合计165713.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向原告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三、财产损失项下:1、车损酌定100元。原告诉请800元,但未提供车损状况照片,亦未定损,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车损费用。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无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文美各项损失120100元,剩余损失78896.21元,因被告周云冲负事故主要责任(80%的责任比例),且未投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周云冲赔偿原告顾文美63116.97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顾文美丈夫黄冲曾于事故发生时做出过相应协议赔偿的书面承诺,原告与被告周云冲就该书面承诺发生争议。后原告顾文美与被告周云冲再次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由被告周云冲一次性支付17000元给原告顾文美,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原告顾文美与被告周云冲彻底了结,余无纠葛。目前,被告周云冲已将上述17000元支付给了原告顾文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文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0100元。二、驳回原告顾文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计711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43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2570元,由原告顾文美负担1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姚桢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