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蒋林辉与驻马店市星亿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辉,驻马店市星亿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875号原告:蒋林辉,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星亿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群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红,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住平舆县。原告蒋林辉与被告驻马店市星亿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林辉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与其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其购买位于平舆县清河南路中段御龙湾的房屋一套(1号楼3单元7层南户),价格为每平方米2685元。合同签订后,其先后交纳了146389元的购房款,但被告迟迟不交房。后被告签署承诺,若在2017年5月1日之前交不了房,则退还全部首付款,至今被告仍未交房。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463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被告支付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从交付房款之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同意还钱,也同意解除协议,不同意支付银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御龙湾认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认购的商品房为出卖人所开发的位于清河××中段(御龙湾)1号楼3单元7层南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2.72平方米(此面积为甲方暂测面积,实际面积以房管局测绘最终面积为准);该商品房按照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2685元/每平方米;乙方取得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在签订本协议时,自愿向甲方支付认购金3万元,此认购金自交付之日起甲方不再退还,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认购金可冲抵房款,认购金不计息;出卖人同意按照贷款方式付款等。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万元,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交付116389元,被告分别开具两张收据。在协议的第一页备注:2015年2月12日补交116389元,共计146389元,首付40%已补齐,剩余房款为21万元整。2015年12月7日,被告承诺:客户蒋林辉所购买御龙湾小区1号楼132.72平方米户型,已交首付共计146389元,如若工程在2017、5、1号之间交不了房,同意退还蒋林辉全部首付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御龙湾认购协议一份,收据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认购协议及后来补充的内容履行,但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御龙湾认购协议》,退还其购房款1463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支付从交付房款之日开始计算的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因双方在认购协议中已约定3万元认购金可冲抵房款,但不计息;承诺备注中约定:如若工程在2017、5、1号之间交不了房,同意退还蒋林辉全部首付金额。因而对原告蒋林辉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原告蒋林辉与被告驻马店市星亿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御龙湾认购协议》;二、被告驻马店市星亿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林辉退还购房款146389元;三、驳回原告蒋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星亿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梦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