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6民初4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敦富、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敦富,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26民初497号之一申请人:徐敦富,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9号。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法定代表人:周维刚,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徐敦富与被申请人宜昌榕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鄂0526民初49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58919.45元。本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鄂0526民初497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徐敦富的起诉。申请人徐敦富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鄂05民终114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申请人徐敦富的起诉已被生效裁定驳回,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费东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