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被告马义、王桂芳与李玉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马义,王桂芳,李玉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马义,男,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现住商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录,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原审原告王桂芳,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系李玉录妻子。上诉人马义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923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义、被上诉人马玉录、王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下午,被告马义来到马玉录家中用拳头击打原告李玉录嘴部,当时致李玉录上牙缺失一颗、下牙缺失一颗,活动了三颗,后活动的三颗牙也脱落。原告李玉录因牙齿脱落疼痛难忍并因无法咀嚼食物导致消化不良入住商都县中医院治疗16天。后经司法鉴定“11、12、41、31、21”缺失非本次外伤所致,未达到三期鉴定标准。另查明,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票号为“7154、5790、3525”没有原件。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原告李玉录被被告马义在嘴上打了一拳导致两颗牙齿脱落,三颗牙齿松动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由公安局行政处罚、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医院诊断证明(脑动脉供血不足、牙龈炎)形成证据链条为佐证。2、由于被告马义的行为,造成原告李玉录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6063.27元。尽管被告马义提出原告李玉录住院诊断证明(1)脑动脉供血不足(4)牙龈炎与打掉牙齿无关系,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就是说无法证明脑动脉供血不足与拳打嘴部、牙齿脱落无关。因此被告马义理由承担由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发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鉴定时间是2016年8月29日,也就是事发四个月后才做的鉴定。而鉴定结论也仅仅是说明“11、12、41、31、21”5颗牙齿的缺失非本次外伤所致,未达到三期鉴定标准。这与原告李玉录所自认的“当时打掉两颗牙齿,松动3颗,后松动的3颗后又掉落”不矛盾。同时鉴定意见也未能说明打掉两颗牙齿是否能引发“脑动脉供血不足、牙龈炎”。4、关于原告王桂芳是否让被告马义打过一拳的问题。综观全案的证据,只有公安派出所询问“李玉录”、“王桂芳”的笔录中提到“王桂芳被打一事”,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应证。而被告马义也否认打过原告王桂芳,因此原告王桂芳被打一事查无实据,王桂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李玉录的诉求:(1)医疗费634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四张收费专用收据共计6063.27元,278.73元无票据(6342元-6063.27元),以有票据为准6063.27元;(2)护理费150元(10元/天×15天);(3)误工费1725元(115元/天×15天),因原告李玉录双目失明,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证(残疾等级:壹级)为证。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6)交通费1000元,原告李玉录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因此本院酌情支持一半500元;(7)关于“三期鉴定”,因鉴定意见为“未达到三期鉴定标准,所以原告李玉录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三期”费用鉴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713.27元,由被告马义赔付。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义赔偿原告李玉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9713.27元(大写人民币玖仟柒佰壹拾叁圆贰角柒分)。二、驳回原告李玉录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桂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马义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马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上诉人未殴打过被上诉人李玉录,原审法院应当认定医学鉴定结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判定医疗费不是用于治疗本次受伤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李玉录因上诉人马义的侵权行为导致身体受到损伤,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事实有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马义确实殴打过李玉录。原审判决在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及采信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用本案中,在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李玉录身体状况等因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治疗口腔牙齿的同时产生的其他相关检查费用,并未超出必要的、合理的限度。上诉人对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费用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民代理审判员 孙维钦代理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