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蕊与李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蕊,李志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784号原告:马蕊,女,汉族,1987年5月14日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静宁,男,汉族,1988年4月13日生,住荥阳市。被告:李志超,男,汉族,1981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马蕊与被告李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0597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12时10分,被告李志超驾驶豫A×××××轿车违反交通法规,跨越双黄线调头,与平静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志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3时10分许,李志超驾驶豫A×××××轿车在荥阳市发生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志超违反了在禁止掉头或者在允许掉头的地方未让正常车辆先行的规定,李志超承担全部责任,平静宁不承担责任。豫A×××××轿车登记车主为马蕊,发生事故时由平静宁驾驶,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德旺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豫A×××××轿车进行了维修,支付该公司维修费10597元。李志超未提供所驾驶车辆豫A×××××轿车的投保情况。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志超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597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李志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蕊损失10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李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新蕾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海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