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国华与朱永山、杨国青、王四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国华,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国青(杨国华之妹),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永山(杨国青之夫),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电厂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四华,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再审申请人杨国华因与被申请人杨国青、朱永山、王四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国华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本人与杨国青、朱永山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错误;二是王四华收取的12000元是本人与其加盖小棚子的拆迁补偿款,并非全部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是王四华出具的协议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未经本人同意及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以口头协议和录音证据改变不动产物权,违反法律规定。杨国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杨国青、朱永山提交意见称,杨国华对王四华出具协议是知情的,且已收取了除房款外的转让款20000元,房款和相关税费也是由杨国青、朱永山支付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国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认定为夫或妻一方财产为例外,即除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以及夫妻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的一方财产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是杨国华和王四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经济适用房进行危旧房改造时,分配取得的房屋,虽登记在杨国华名下,不影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王四华出具协议时与杨国华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权进行处分。对于杨国青、朱永山以其名义支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并一直实际居住至今的事实,杨国华在诉讼之前始终未表示异议。杨国青、朱永山有理由相信杨国华和王四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涉案房屋的转让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另外,杨国华主张王四华出具协议未经本人同意,既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也未在时效期限内行使撤销权。鉴于此,二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现杨国青、朱永山有偿取得涉案房屋,且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欺诈等恶意,应认定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从充分保障交易安全原则分析,也应当维护二人的合法权益。杨国华如认为共同财产权被损害,可向王四华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国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鸿莉代理审判员 江 帆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