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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郭芰、武汉众信联合金融信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芰,武汉众信联合金融信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2执239号申请执行人郭芰,女,汉族,1985年5月2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委托代理人:郭青,男,汉族,1987年4月28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武汉众信联合金融信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金融港A16栋。法定代表人:仇文良,总经理。郭芰与武汉众信联合金融信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364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芰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被执行人补缴申请执行人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同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期履行义务,但其并未按照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支付宝余额,没有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且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364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补缴申请执行人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待发现被执行人武汉众信联合金融信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郭芰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苏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廖松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