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恢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军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少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军乐,屈琨,王少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恢189号申请执行人杨军乐,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0日,延安市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东风路2号立恒小区。被执行人屈琨,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执行人王少楠,女,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现住西安市新城区新民二巷付2号南楼。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屈琨、王少楠向申请人杨军乐支付利息36万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2400元。但被执行人屈琨、王少楠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防止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和恶意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1款、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屈琨、王少楠各金融机构的存款。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屈琨、王少楠所有的财产。三、冻结被执行人屈琨、王少楠在其他公司的股权、股份凭证及股息、红利等投资权益。四、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屈琨、王少楠在有关单位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才审判员 汪成龙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