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02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熊邦权与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邦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909号原告:熊邦权,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895009。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韩军,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824336。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78379114M。主要负责人:谢兴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610147553。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977227。原告熊邦权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宜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邦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韩军,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邦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62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原告熊邦权驾驶小型客车从长宁方向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宜长路牟平出口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谭国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国富、邓定群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被送往宜宾市翠屏区服达修理厂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26260元。原告熊邦权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汽车车辆损失险为足额投保,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起理赔申请,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拒绝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时候的性质是家庭自用车,但是交通事故发生时是用于商业运营,收取了乘客的费用,改变了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使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的规定,该车辆的事故是免除责任范围,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做到了提示的义务,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原告熊邦权就其小型客车向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928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条款第九条第(五)项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投保人声明中原告熊邦权签字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2017年3月4日6时50分,原告熊邦权驾驶小型客车从长宁方向往宜宾方向行驶,行经新宜路牟平出口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谭国富驾驶的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谭国富及摩托车上乘车人员邓定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四大队于2017年3月4日作出第5115021201701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熊邦权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谭国富、邓定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日,被告公司员工就该事故向原告熊邦权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熊邦权将小型客车送至宜宾市翠屏区服达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计产生维修费26260元,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修理费的理赔达成一致,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原告赔偿。现原告因本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26260元,有正式发票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费用并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该维修费应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小型客车经其公司定损为12148.8元,该定损单未经过原告的签字确认,也不能推翻本院依法采信的维修费,故本院对该定损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在处理事故时形成调查记录一份,被告认为原告载客并收取费用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依据保险条款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调查记录系被告公司员工一人所制作,其调查的程序性和合法性存疑,且该调查记录不能证明小型客车经过了长期、稳定的使用性质的改变,故被告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邦权车辆维修费262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为2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邓以涛书 记 员  李洪亮 微信公众号“”